为进一步深化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充分的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法治政府和诚信政府建设中的作用,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市司法局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三)纸质材料邮寄至: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岸小镇G2号楼),邮编:010012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充分的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政府决策咨询、法律服务、风险防控等方面的作用,持续深入推动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党中央“一规划两纲要精神,按照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充分的发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作用的意见》、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要求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指导思想】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法治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作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务实举措,加强法治队伍建设,完善工作机制,充分的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首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非消极作用,全面形成与首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相适应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体系。
第二条【根本原则】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坚持合理配置、严谨规范、诚信尽责的原则,建立以内部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坚持合理配置。发挥公职律师、法制审核员等内部法制工作队伍作用和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优势,结合本单位本领域法律业务需求和工作实际,合理选聘素质高、专业强的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坚持严谨规范。建立完整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完善政府法律顾问聘用使用、日常管理、监督考核等制度,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范化。
坚持诚信尽责。政府法律顾问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坚持审慎负责的作风,充分的发挥智囊作用,主动服务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为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提供更坚实的服务保障。
第三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事务工作需要聘任的外部法律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单位对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使用、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完整政府法律顾问机制。
市司法局负责推进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处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各聘用单位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经费来源】聘用单位理应当根据本单位法律服务需求合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采购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机构设置】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是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部门,负责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日常管理。旗县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其他聘用单位的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设在本单位负责法制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职能职责】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应紧紧围绕本单位本领域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积极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专业效能,开展以下工作:
(四)负责对政府法律顾问意见进行整理分析,提出采纳建议并反馈至相关业务部门(机构);
第八条【聘用原则】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法律事务需求,从律师、法学专家等具有较高法律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中选聘一名或多名担任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
聘用单位应审查该人员的政治表现、职业操守、专业特长、服务能力等情况,并听取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聘请法学专家的,应同时征求其所在单位意见。
聘用期内,政府法律顾问或所在工作单位存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情形,应及时更换人员或解除合同。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忠于宪法、遵守法律,一般应当是中国党员;
(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所在单位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四)热心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工作责任心强;熟悉聘用单位所属领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五)作风正派、道德端正,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律师身份的法学专家、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不具有律师身份的法学专家应未受过教育主管部门或所在学校的处分;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其选派律师也应具备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具备的条件;
(六)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聘用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或因执业原因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被吊销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等,不符合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聘用条件的,不得聘用为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条【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政府法律顾问或所在工作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双方单位名称和具体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人员或团队信息;
聘用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区司法局报备合同文件及有关聘用情况。
第十一条【聘用期限及费用】政府法律顾问聘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聘任期满后需续聘的,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应该依据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量和工作绩效支付合理报酬。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由聘用单位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按照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服务内容、办理结果及考评情况,结合具体委托事项确定服务费用。
(五)对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任用聘用单位授权或者同意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获知的党和国家的秘密、行政机关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法律事务处理意见;
(三)高质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积极参加有关会议并反馈有益建议,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调研了解,确保意见客观准确、专业严谨、务实可行;
(四)本人或近亲属与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回避;
(六)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或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或者利用履行职责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冲突回避】政府法律顾问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从事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或业务冲突回避的法律事务。
除本办法规定政府法律顾问应遵守义务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依法进行回避:
(一)政府法律顾问承办的业务与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其他法律业务,涉及以聘用单位为当事人、第三人或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损害聘用单位权益的。
(一)提出需求。各业务部门(机构)向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提出政府法律顾问服务需求,提供办理法律事务所需材料。
(二)登记交办。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对属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事务进行统一登记、出具函件,将法律事务交办给政府法律顾问。
(三)意见回复。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聘用单位要求的服务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法律意见或其他服务成果。
(四)意见整理。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对政府法律顾问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形成最终工作建议反馈至业务部门(机构)。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可结合工作实际,要求政府法律顾问进一步补充解释法律意见或提供相关服务。
(五)材料归档。法律事务办结后,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按照“一案一归档”要求,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材料进行归档备查,并于每年1月前将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考评情况向司法局报备。
第十七条【服务形式】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形式包括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文件、参加会议、参与论证、提供口头法律意见等。政府法律顾问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书面法律意见应当由政府法律顾问本人签名;以单位名义提供法律服务的,还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提供口头咨询意见的,聘用单位理应当及时形成工作记录留档保存。
第十八条【工作考核】聘用单位理应当从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法律顾问评优、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一)考核制度。考核工作应当秉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市司法局制定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办法,各聘用单位参照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
(二)考核方式。政府法律顾问考核采取量化评分与其他考核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提交年度述职报告作为自我考核材料,聘用单位结合日常工作情况进行评分,如涉及重大专项法律顾问事务,应根据本单位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审查并形成最终考核评价结果。一般每年考核一次。
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对考核不称职的,应另行指派或者解除合同;对年度考核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政府法律顾问个人(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具体由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开展。
1.履行职责情况。主要包括:对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对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审查工作情况;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论证工作情况;对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事项、突发事件的论证工作情况;对合同、协议的审查工作情况;对交办的其他工作完成情况。
2.遵守工作纪律情况。主要包括:是否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是否违反保密制度;是否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是否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政府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是否在复议、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事务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法律事务;是否存在应回避情形但未主动回避的;是否存在从事其他损害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行为。
3.规范执业行为情况。主要包括:未建立工作台账,未按时开展个人年度自评;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有损政府法律顾问形象的行为。
4.创新开展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创新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方式,主动献言献策,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和其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课题研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获得上级领导批示等情况。
第十九条【服务变更或终止】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理应当协商另行指派或者解除合同,并在变更后5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备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2次(含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聘用条件,或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条件的;
(八)因违反法律和法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法治考评范围。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及其部门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给政府及其部门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文件效力】本管理办法实施后,各单位制度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文件实施】本管理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文件施行后,由市司法局组织统一培训、解读,聘用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法制机构人员和政府法律顾问指导和培训,严格落实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其他适用】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旗县区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资下属公司、上级派驻单位依据业务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可参照适用本办法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