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作为破产程序中的独立阶段,其重要性已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认可。在重整计划经表决通过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间随之结束。尽管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监督权,但多数重整计划对经营方案仅作原则性规定,债务人仍具有较大的经营自主空间。我国破产法虽确立了债务人为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管理人为监督主体的二元模式,但是对于管理人在监督期内的具体监督权限、监督义务、监督方式等基本问题却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易出现债务人转移资产、投资人抽逃投资、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等乱象。本文旨在探讨管理人在监督重整计划执行中遇到的难点,并提出完善监督机制的构想与建议。
尽管现行法律框架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了基础,但在动态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监督困境,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由于《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但对于债务人不履行该义务并没有一点的惩戒措施,因此在实务中,债务人为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往往会故意拒绝或拖延提供报告、隐匿财务数据或虚构经营进展等。由于调查方法受限,管理人无法了解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财务情况,亦不能了解经营方案、偿债方案等实施状况。管理人没办法掌握上述信息,就难以获取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的真实情况,进而无法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违反了重整计划、违反了哪几个方面以及违反的严重程度。这种情况有几率会使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影响重整的效果和效率,甚至有可能导致重整计划的失败。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旦债务人不配合、不接受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人行使监督职权将陷入僵局。
重整投资人可能由于自身投资实力受限、市场环境的变化、内部管理矛盾或投资风险增加等因素,出现反悔投资、违反重整协议乃至根本违约的情形。如重整投资人未能按约定以现金清偿债权,造成重整计划中现金清偿部分无法全部清偿或偿债款项逾期;又如,重整投资人因为自身投资实力不足,未能按照重整投资协议注资以恢复生产,这些均会导致重整计划执行的困境或危机,影响债务人的经营恢复和转型,甚至可能会引起重整计划无法实现,引起债权人的不满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我国破产法对于管理人在监督期的监督职责规定过于简化,未能明确管理人应履行的监督职能范围以及如何行使监督职权和履行监督义务,这种不明确性可能会引起管理人在实践中出现以下问题:
管理人对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督,既关乎整个破产程序的合法性,也关乎管理人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目标以及维护债权人根本利益的宗旨原则,更直接影响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针对上述重整计划执行监督阶段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建议。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的分类、调整与受偿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与监督期限等有利于债务的其他方案。因此,应该依据重整计划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明确管理人的监督内容,即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具体包括财务情况、经营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和投资协议履行情况等。根据实务经验,建议管理人应尽可能结合重整企业的真实的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详细的监督方案。
在经营方案监督方面,管理人应对企业的关键环节进行全方位把控,包括印章使用、财产处置、重大合同签订、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基础信息及变动情况、公司章程修订等内容,确保经营活动的合规与透明。
在财务状况监督方面,管理人可根据公司真实的情况要求其定期制作季度预算、资金使用报告等财务文件,同时可合理设定资金使用额度,强化对资金流向的监管,确保财务管理的规范性与可控性。
在偿债方案的监督方面,目前实践中也普遍以管理人负责清偿方案为主要操作方式。
因此管理人应主动作为,根据重整计划中关于受偿金额及受偿时间的具体约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分配方案,严格监督债务人的按约履行偿债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一定效果落实。
管理人通过监督以上内容,不但可以看出债务人是否违反了重整计划或损害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评估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效果。在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状况做调查,并在发现执行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及时要求其纠正。
针对我国管理人监督权限过于空泛和模糊的现状,建议赋予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相应职权,明确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享有问询权、调查权等权利。管理人有权就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向债务人及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问询了解。在债务人不接受管理人监督或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其他不利于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形时,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有权检查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材料。此外,管理人还可以在必要时向法院申请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财务情况进行审计,以确保能够充分了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保障重整计划顺利实施。
同时,管理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具体来说,管理人需在获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相关行动。在此过程中,法院可以征求债务人意见,若债务人能提出充足理由证明其执行完全符合重整计划内容且不会损害其他方利益,法院可拒绝管理人提出的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计划的内容及实践经验,建议明确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与义务,以便更有效地执行重整计划。
具体而言,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规则,并随时准备接受债权人委员会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问询。管理人还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一旦发现债务人有任何违法或不当行为,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若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限需要延长,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此外,管理人还需要代表债务人参加那些监督期开始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的监督义务。
建议完善管理人的监督方式,明确以债务人提交报告为核心的监督机制。管理人应有权规定债务人提交的报告频率、具体的报告形式以及内容要求,债务人对于管理人提出的报告要求,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必须予以回应。管理人可要求债务人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经营人员情况、重整计划的执行进度、债务人经营状况(涵盖资产负债、重大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债务人必须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当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规定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履行报告义务时,建议赋予管理人权利,使其能够要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相应的决定。
建议赋予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进行汇报的权利,使他们能够要求更换管理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同时,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拥有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对管理人监督行为进行再监督的权利,包括查阅管理人制作的监督报告和要求管理人公开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以确保管理人能够积极履行监督职责。若因管理人的不当履职行为导致利害关系人遭受到了损害,管理人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明确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监督职责,不仅仅可以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还能够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最大效用,保障司法权威。在《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大背景下,笔者建议,在后续法律条款的修订中对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监督职责予以明确,以激励管理人积极履职,发挥管理人应有作用,将破产重整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落到实处。
王云律师,自2010年3月入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已长达12年,具备律师中级职称资格,现任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职务。
王云律师现担任江苏省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镇江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系江苏省律协财务审计与资产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镇江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镇江市律师律协破产清算和并购重组委员会副主任、镇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