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用

来源于:新闻资讯 日期:2024-08-28 12:31:03 浏览:15次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联的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提供服务的真实的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联的费用。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之间或者相互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出借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办案指南,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要求,对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支持。发现交易买卖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为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于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也应予以规范。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财务顾问费,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这些费用大多与该笔金融借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的收取,或是为规避相关监管规定,或是为了满足金融机构内部收入分配的需求等。从实质上来看,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的收取,都是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行为,这与国家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不相符合。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包括财务顾问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合规性,一直是监督管理部门关注的重点之一。监管部门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的收取有明确的监管要求:

  一是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141号)的规定,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徵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

  二是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2016年6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其中对商业银行相关收费进行了规范。财务顾问费大多数情形下均是为了收取而收取,一般只是形式上提供服务,因此,主要违规情形是质价不符。近些年,财务顾问服务领域大量银监罚单的主要处罚依据便是财务顾问服务的质价不符。质价不符,即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包括服务不值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只收费不服务等情形。质价不符最重要的包含以下情形:(1)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实际未提供。(2)服务内容无针对性。如提供的服务内容多为银行业务产品、融资方式介绍,没有结合该企业财务情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来进行比较分析,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服务报告提供的资讯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无针对性。(3)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性内容。如财务分析报告仅是对财务指标进行了分析,未指出财务运行中的问题,未向企业提出改善财务情况的建议和方案,对企业没有实质性帮助;部分服务报告质量较差,服务报告内容多为贷前调查报告内容,且部分服务报告出现大量拼凑和逻辑错误。(4)财务顾问方案大幅雷同。如不同阶段提供的两份方案框架结构基本一致,除个别数据有所修改外,内容大幅雷同;财务分析报告对不相同的领域的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几乎相同。(5)服务记录造假。如同一客户经理同一时间竟然“分身”为两家公司可以提供服务;部分财务顾问服务资料后补痕迹明显。

  三是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不得捆绑贷款强制收取。国家价格监管部门一直反对金融机构将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贷款业务捆绑进行强制收取。

  为了积极回应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要求,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提高整个社会管理上的水准,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加以规范。也就是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认为质价不符,要求酌减或者不予支付,法院应该依据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检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做出详细的调查,查清是不是真的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支付的情况。对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于质价不符的,可以适当调整。

  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但一般来说,金融借款利率应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实务中,金融机构往往不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财务顾问费合同,躲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也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困难。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应当通过财务顾问费等的收取节奏与利息收取节奏是否一致,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与贷款金额是不是真的存在比例关系,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收取融资顾问费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接近等事实判断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是不是真的存在关联。经审查,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与金融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就难以支持借款人要求酌减或者抵扣的请求。

  在耀华房地产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为耀华房地产企业来提供经营管理与融资分析咨询服务,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截至2014年3月26日,耀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共计6400余万元。2012年12月12日,盛阳投资合伙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盛阳投资合伙委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耀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期限2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2年12月14日向耀华房地产发放贷款5亿元。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耀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安徽高院支持其诉请。耀华房地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耀华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用于抵扣所欠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以及上诉均主张,其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403余万元应当冲抵本案5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理由是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支行除本案委托贷款之外并未提供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实为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在欠付的贷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一,前述合同均为各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第三,虽然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之外,还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包括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欠付的贷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第四,即便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用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其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濯华房地产公司不服,认为案涉贷款的实际所有人系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其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为变相收取贷款利息,应用于抵扣耀华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费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产金额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通常能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通常能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为更好地实现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畅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适用该项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四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信贷资金系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别的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通则》第2章规定贷款种类包括:“信贷、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贷,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见,信贷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贷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9条规定,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该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通常能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认定标准最简单明了。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能够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其行为就应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于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不苛以过高要求。实践中,只要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通常能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朝阳煤炭公司与文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工商银行邻水县支行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朝阳煤炭公司与文某某、刘某某签订《合作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融资合作,朝阳煤炭公司联系并提供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抵押费用由文某某、刘某某承担,文某某、刘某某使用金额为1300万元,双方一致确定文某某、刘某某融资综合成本为年利率13%,贷款银行融资综合成本年利率与本条所确定的融资综合成本年利率的差额,为朝阳煤炭公司可获得的利益。法院认为,《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由朝阳煤炭公司利用自己的信贷条件向作为金融机构的第三人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的1300万元转贷给文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时约定由文某某、刘某某按年利率13%支付融资综合成本,高于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朝阳煤炭公司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故《合作贷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损失的赔偿,按照朝阳煤炭公司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邻水县支行约定的贷款利率赔偿,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朝阳煤炭公司主张从贷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农行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签订5份总计 82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该5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41%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锦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因该5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了30%,属高息贷款,对玥宝公司显系不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5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因此,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锦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合同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原审判决关于玥宝公司承担高息的认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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