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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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和法规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做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八条除法律和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3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第十条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来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来修改或者补充。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能够使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符合相关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该依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别的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施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另外的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和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方面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相关的单位向各地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和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收费涉及与其他几个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别的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有: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理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依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依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理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做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明显的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三十条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