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依法治厂,按照《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升公司经济效益,推进公司制作、经营的发展。
(一)就公司制作、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升公司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条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公司可以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第九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和企业的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可以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公司制作、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与聘请单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度。
第十七条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时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