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活动做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第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理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九条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公开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金出现重大事件,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体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动的,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公开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做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为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条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十二条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的信息公开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以下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公开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的信息公开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以下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依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公开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为基金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